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
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1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第四条 受理范围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第六条 仲裁地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或管辖权的异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
第十四条 发送仲裁通知
第十五条 答辩
第十六条 提交证据
第十七条 反请求
第十八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第二十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第二十一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第二十二条 仲裁保全
第二十三条 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七条 组庭通知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条 仲裁员更换
第三十一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未被续聘、解聘仲裁员的职责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种类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证据的提交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质证
第三十九条 证人作证
第四十条 鉴定
第四十一条 专家辅助人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认定
第六章 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方式、措施
第四十四条 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开庭地点
第四十六条 合并审理
第四十七条 合并仲裁
第四十八条 开庭通知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第五十条 辩论
第五十一条 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二条 庭审记录
第五十三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调解
第五十五条 调解书
第五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第八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第五十八条 终结仲裁
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第六十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六十一条 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二条 费用承担
第六十三条 裁决补正、补充
第六十四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六十七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第六十八条 开庭通知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七十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章适用
第七十三条 答辩、反请求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七十五条 临时措施
第七十六条 紧急仲裁员
第七十七条 开庭通知
第七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七十九条 法律适用
第十二章 特定程序
第八十条 仲裁确认
第八十一条 快速仲裁
第八十二条 特定仲裁
第十三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八十三条 提供送达地址
第八十四条 送达方式
第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
第八十六条 邮寄、专递送达
第八十七条 电子送达
第八十八条 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期间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仲裁语言
第九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规则的施行
为了保证公正、高效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系在中国张家口依法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委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委秘书处负责本委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业委员会、调解中心、仲裁分会等工作机构。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委及本委工作机构。本委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专门的仲裁规则,适用于相应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委或本委工作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委专门的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门的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四)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委或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高效地解决。
(六)本委、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一)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二)前项所述争议包括:
1.国内争议;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际或涉外争议。
(三)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一)当事人对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的,有权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委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本委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约定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
(三)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委或本委工作机构仲裁的,均视为选定本委仲裁。约定的本委工作机构不存在或被撤销的,视为选定本委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本委专门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注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发生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解释等产生的争议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对仲裁协议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或本委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仲裁协议或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委或本委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委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存在、有效并作出决定后,仲裁庭经审理发现有相反事实或证据的,可以重新作出决定。根据表面证据无法认定的,本委可授权仲裁庭审理查明后再行作出决定。
(六)本委或经本委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
(3)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委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委的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委确定争议金额或者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仲裁费用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委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已经受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1.未按本委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或虽提出缓交申请但本委未予批准的;
2.虽经本委批准但未按本委批准的缓交数额或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1.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2.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 10 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程序自本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本委自受理案件之日起 10 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声明书和地址确认书发送申请人;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声明书和地址确认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被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 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 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 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 10 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本委将反请求应诉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五)被反请求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予以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委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被追加的案外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一。
(二)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本委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申请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仲裁案件的案号;
2.被追加案外人和所有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3.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组成前,是否追加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追加且该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追加由仲裁庭决定。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同一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当向本委提交,由本委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和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向本委提出上述申请的,由本委出具公函并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并应当向本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提起反请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撤回仲裁申请,进行调解、和解,须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变更、终止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本委。
本委制定有仲裁员名册,也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一)仲裁庭可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委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三至四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仲裁庭组成前,本委同意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的,被追加的案外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按本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本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将组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本委应当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转交当事人。
(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 10 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五)、(六) 款的规定。
(六)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4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就本案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二年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其他顾问或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二年的;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三)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 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5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六)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 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 除上述第(六)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委集体决定。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九)本条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办案秘书等。
(一)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3.仲裁员回避的;
4.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的更换,由主任决定。
(三)主任根据第(一)款第4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仲裁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 5 日内,本委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仲裁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主任批准后,其他两名仲裁员可以继续仲裁。
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聘任期内仲裁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仲裁至程序结束;被解聘的仲裁员,不得继续仲裁,但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补充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明内容,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安排当事人自行核对证据,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对证据进行书面质证。
(四)书面质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质证,应当按照本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进行。
(六)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住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预交鉴定费用。预交期限届满不预交或未全额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并由当事人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等材料。上述材料经当庭或书面质证后,转交鉴定人。
(四)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到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由鉴定人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下简称“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其对鉴定意见或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专家辅助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其提出的意见视为申请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当事人的陈述。
(四)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五)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或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
(一)仲裁庭原则上应当在线下开庭审理案件;应双方当事人请求或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可采取线上庭审的方式组织庭审活动。线上庭审与线下庭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线上是指网络上,主要指利用互联网等虚拟媒介进行的活动;线下是指真实发生的现实中的活动。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平等机会。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委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一)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委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视为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没有约定。
(一)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 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 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委认为必要,本委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委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一)首次开庭,仲裁庭应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通知发送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不予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该情形,但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五)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委同意,本委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预交。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后,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三)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可以撤销案件。因为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也可以撤销案件。
(四)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根据当事人请求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五)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二)对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调解书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三)调解书及补正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的依据。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程序:
1.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仲裁程序。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本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五)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仲裁程序:
1.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终结仲裁的决定,组庭前由本委作出,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
(一)本委或仲裁庭有权就涉及到的仲裁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一致意见作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由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裁决应当按照仲裁庭一致意见作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依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也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四)仲裁庭可以就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裁决。
(五)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六)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一)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裁决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四)撤回仲裁申请案件的费用承担。
1.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2.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不予退回案件处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3.仲裁庭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不予退回。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50 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50 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无法确定的,由本委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本规则第十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本委自独任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组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3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 3日期限限制。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 50 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二)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 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
(四)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或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为国际或涉外商事案件有争议的,组庭前由本委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四)自本委或仲裁庭决定案件是国际或涉外商事案件之日起,适用本章规定。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日(如适用简易程序为30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申请人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45日(如适用简易程序为30日)内,向本委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也可以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人员担任仲裁员,但应当向本委提供该选定人员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并经本委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以决定或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一)组成仲裁庭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委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二)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写明: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临时措施相对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方式;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其他必要的内容。
(三)本委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在当事人按照本委的标准预交相应费用后 2 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五)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查临时措施申请,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六)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相关决定、 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委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之日起 3 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一)首次开庭,应当于开庭30日(如适用简易程序为10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开庭10日(如适用简易程序为5日)前向本委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对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对再次开庭申请延期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的限制。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6 个月(如适用简易程序为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并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一)当事人在本委立案之前就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本委之外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本委申请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情形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选定仲裁员、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和期限,进行快速仲裁。
依照有关规定,在自贸区等特定区域或体育竞技等特定领域内的当事人,约定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本委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相关仲裁服务。
(一)当事人有义务向本委提供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因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送达地址
后未及时告知本委而导致无法送达的,其不利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公告、电子方式送达或本委、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应当面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可以将仲裁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一)采用邮寄、专递送达方式的,本委应当将仲裁文书邮寄至当事人向本委提供的送达地址。未向本委提供送达地址的,邮寄、专递至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未约定送达地址的,向下列地址送达: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向自然人户籍地址、身份证地址或经常居住地送达;
2.当事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向其工商登记地或其他依法登记或备案的住所地、营业地或注册地送达。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即视为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仍无法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本委可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方式送达或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委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一)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视为送达的,拒绝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用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三)项送达方式无人签收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本委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期间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属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一)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一致的,本委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其他语言,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委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证据等材料,本委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一)本规则由本委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除非本委另有声明,本委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本规则自2021年10月18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委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