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张家口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仲裁员队伍建设,保证依法独立、公正廉洁、高效专业地仲裁案件,规范仲裁员的管理工作,提高仲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和受聘担任本委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诚实信用、勤勉高效、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本委对仲裁员实行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仲裁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予以奖惩。
第二章 仲裁员聘任
第五条 本委实行仲裁员聘任制。
第六条 担任本委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二)热爱仲裁事业,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品行端正、清正廉洁,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意识;
(三)认同本委《章程》,自愿遵守本委《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身体健康,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五)年龄在70周岁以下。特殊专业的仲裁员,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六)无犯罪及其他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七条 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不同职业和专业领域人士具备下列条件的优先聘任:
(一)仲裁工作者
1.从事仲裁工作十年以上;
2.担任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员的。
(二)律师
1.连续从事律师工作十年以上;
2.近三年来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代理一审民商事诉讼案件五件以上的;
3.在省、市律师协会担任理事或各委员会副主任以上职务的。
(三)曾任法官
1.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
2.从事民商事审判业务十年以上;
3.离开审判岗位不满二年或者离开审判岗位后一直从事其他法律工作的。
(四)法学研究、教学工作者
1.取得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称三年以上的;
2.从事民商事法律学科的教学或者研究工作的;
3.近五年来代理民商事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三件以上的。
(五)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者
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
2.在本行业内从事专业工作十五年以上,具有较高声望和一定权威;
3.在本单位担任中高层领导职务,所在单位愿意为其履行仲裁员职责提供时间保障的。
(六)港、澳、台和外籍人士
参照上述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担任仲裁员的,应填写本委《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与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委员会会议通过后聘任。
第九条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5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仲裁员任期届满未被续聘的,其职责延续至正在审理的案件终结时止。
第十条 仲裁员被聘任后,本委建立仲裁员个人档案,内容包括:
(一)仲裁员自然情况;
(二)审理案件数量和质量情况;
(三)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四)参加仲裁委培训及其他各项活动情况;
(五)考核情况;
(六)奖惩情况;
(七)其他应当计入个人档案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经本委考核,仲裁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期满后不予续聘:
(一)对仲裁业务不熟悉,不能熟练运用仲裁法及本委《仲裁规则》解决纠纷争议的;
(二)缺乏庭审掌控能力,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不能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三)缺乏对案件的综合把控能力和案件证据认定、分析判断的能力的;
(四)不能按照本委要求制作裁决书、决定书的;
(五)因个人过错致使其所作裁决被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六)在聘期内未经本委主任批准,两次发生未在本委《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的;
(七)因本人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担任仲裁员的基本条件的;
(八)具有其他不宜继续聘任的情形的。
第十二条 经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予以聘任或者续聘的,由本委向其颁发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未予聘任或者未被续聘的,本委无义务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仲裁员名册报河北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联络方式、通迅地址、职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外出时间较长不能承办案件的,应及时告知本委;因工作或者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可向本委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主任批准后不再担任仲裁员。
第三章 仲裁员宣誓
第十五条 本委实行仲裁员宣誓制度,被聘用的仲裁员必须履行宣誓义务,宣誓按照本委《仲裁员宣誓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委仲裁员誓词是:
我是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忠于法律,崇尚正义,遵守仲裁委员会章程,忠实履行仲裁员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严格执行仲裁规则,坚持仲裁法律原则,依法独立办案,秉持公心,勤勉敬业,诚信廉洁,依法高效,公正裁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章 仲裁员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本委对受聘仲裁员实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方式,仲裁员应接受本委的考核并及时参加。
第十八条 日常考核主要内容是独立公正、勤勉高效、举止形象、开庭纪律、保守秘密、执业能力等。考核方法为当事人评价、业务部室评价、仲裁员之间相互评价等,具体工作由本委秘书处负责。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主要是依据本办法规定,对仲裁员政治思想、案件办理质效、本委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委其他规章制度执行等方面,由仲裁员提交总结报告或《仲裁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委各项规定的情况;
(二)办理案件的数量、质量和办案效果;
(三)无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案件超过审理期限的情况;
(四)办理的案件有无因个人原因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
(五)参加本委组织的会议、培训或者其他活动情况;
(六)为本委发展做出的贡献;
(七)当事人投诉或者对案件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的结果分为称职和不称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由本委秘书处负责,并将年度考核情况记入仲裁员档案。经考核称职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履行本委仲裁员职务,不称职者予以解聘。
第二十三条 经考核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履职能力差不称职,予以解聘:
(一)因鉴定评估事由外,案件裁决期限超过六个月的;
(二)庭审驾驭能力差,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仲裁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三)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论述不充分、表达不准确或少裁、超裁、严重错误等情形;
(四)对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有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组成仲裁庭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审理案件的或中途提出退出仲裁庭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委仲裁员年度考核的,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的;
(五)仲裁员去世或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六)仲裁员没有按照本委仲裁规则规定履行职责,经谈话后,拒不改正的;
(七)因违法违纪被依法追究责任或被立案调查的;
(八)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或可能影响正确公正审理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委应当将其除名,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仲裁员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进行仲裁活动;
(二)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主任指定组成仲裁庭;
(三)对本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申请辞去仲裁员;
(五)承办案件审结后,有权按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本委《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和本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三)钻研仲裁业务、提高履职能力,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及培训;
(四)宣传仲裁法律制度,积极参加各项仲裁活动;
(五)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签署《仲裁员公正声明书》,召开庭前会议,拟定并实施审理计划;
(六)自觉接受本委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七)不得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身份从事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活动;
(八)仲裁员不得在仲裁微信工作群中发布或转载与仲裁业务无关的文章或消息。
第六章 仲裁员培训
第二十八条 本委根据仲裁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仲裁员参加各类学习培训以及参加国际、国内的学术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培训。未经岗前培训不得接受当事人选定;未完成年度业务培训任务的,视为年度检验不称职。
第三十条 仲裁员在接受聘用后,本委将组织仲裁员参加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内容主要是仲裁法、本委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等。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业务培训主要是仲裁前沿理论研究、特殊案件的处理、专业类的法律法规等。培训可以采用座谈、沙龙、讲座、交流会、研讨会、论坛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仲裁员档案,作为年度考核、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每年须至少参加一次由本委组织的培训,并作为本委考核仲裁员的条件。
第七章 仲裁员奖惩
第三十四条 本委对仲裁员有权进行奖惩,对优秀仲裁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纪的仲裁员予以惩戒。
第三十五条 本委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全体仲裁员中评选优秀仲裁员,评选工作可以与仲裁员年度考核工作同步进行,也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任何时间评选。
第三十六条 年度评选优秀仲裁员工作由本委秘书处组织,结合考评结果,推荐优秀仲裁员名单,报请主任会议审批后,由本委授予优秀仲裁员称号,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本委予以表彰:
(一)办案依法、公正、高效,裁决期限内及时结案,调解率高,裁决文书说理性强,办案效果好,多次受到当事人好评;
(二)宣传推广仲裁法律制度,成效显著;
(三)在仲裁理论和实务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绩;
(四)提出对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有重要作用的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显著;
(五)促进与国际、国内仲裁机构或学术机构交流与合作,成效显著;
(六)积极参加本委组织的各项活动,为仲裁工作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七)妥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或者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专家意见;
(八)其他应予表彰或者奖励情况。
第三十八条 被本委评选为优秀仲裁员的,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可以优先指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出现以下规定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给予诫勉谈话;一年内出现超过三次诫勉谈话的,应给予书面警告处理,且本委一年内不得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一)无正当理由在参加仲裁活动时迟到、早退的;
(二)开庭审理时,翻看或使用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从事与开庭审理无关活动的;
(三)参加仲裁活动时衣冠不整、言行不当的;
(四)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开庭、评议等仲裁活动时间,不按规定参加有关仲裁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庭前会议,不拟定仲裁审理计划的;
(六)无故不参加庭审活动的;
(七)制作仲裁文书不及时或委托仲裁庭以外人员制作仲裁文书的;
(八)不发表裁决和评议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裁决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的;
(十)因个人原因致使案件超过裁决期限的;
(十一)隐瞒应披露的事实或不按规定主动回避的;
(十二)开庭中不给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机会,发言具有明显威胁性、诱导性、倾向性的;
(十三)违背案件基本事实证据,拒不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裁决意见的;
(十四)私自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仲裁庭意见或其他不应公开的事项的;
(十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泄露审理秘密的;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委予以解聘: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一项至十六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给本委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仲裁员在申请担任本委仲裁员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无故拒绝接受本委调查或诫勉谈话、书面警告等惩戒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视为有违廉洁自律义务,本委予以除名:
(一)在办理案件期间私下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代替当事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的;
(二)为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提供咨询或透露相关信息的;
(三)在办案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委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被解聘的仲裁员,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不再继续参与案件审理,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被除名的仲裁员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得再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并终身不再聘用。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对仲裁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和仲裁员被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拟定处理方案报本委主任会议。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调查处理期间,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职业道德委员会在调查处理仲裁员过程中,发现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线索的,应及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为内部管理规范,不是本委《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8日起施行。原《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