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工作守则
张家口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工作守则
第一条 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履行仲裁员职务的执业行为,依据本委《仲裁规则》和《仲裁员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守则,本委聘用的全部仲裁员均应遵守。
第二条 仲裁员在履行仲裁员职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本委《仲裁规则》和本守则及本委相关各项规定。诚实、公正、公平、勤勉、廉洁、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
第三条 仲裁员应当做到忠实地履行职责;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本委《仲裁规则》审理案件。
第四条 仲裁员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严格按照本委《仲裁规则》审理案件。不得为谋求被选定仲裁员而与当事人接触或交易。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事先曾为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四)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情况,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本案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六)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亲属、同学、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
(八)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九)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交谊或嫌怨关系的;
(十)存在本委《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形的。
第六条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即使未予披露的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第七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当事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
第八条 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九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十条 仲裁员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委办公地点或者在本委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本委或仲裁庭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收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透露案件的评议、决定、裁决等情况。
第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代表当事人或受当事人委托,向本委其他仲裁员、办案秘书实施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认真查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庭前审理工作计划和提纲,按时出席庭审活动,不得迟到、早退,不得中途退出,不得接打电话等做与开庭无关的事情。
第十三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四条 在审理过程中应当避免出现倾向性或对有关问题作出结论的表述,在开庭审理时不得对申请事项、答辩理由、证据、当事人及代理人观点等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五条 仲裁员在开庭审理时不得使用威胁、引诱当事人发言的行为,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发言。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规定的仲裁期限内独立审结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后及时评议,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负责草拟。
第十八条 仲裁员没有正当理由,必须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委主任指定担任仲裁庭成员,参与案件的仲裁工作,不得无故拒绝或不参加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本人的意见和仲裁庭评议情况。对涉及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等所有相关问题均应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得以本委名义参加与本委或仲裁活动无关的活动。需要以本委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等,必须事先得到本委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可以随时就本委的发展建设、行风行纪等方面向本委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违反本守则,本委将根据情节不予续聘直至解聘、除名。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自2021年10月18日起施行。原《仲裁员守则》同时废止。